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張秀鶴
       張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秀
鶴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其所有嘉義縣 朴子 市○○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秀香,該買賣行為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為被告張秀香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
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
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秀鶴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秀鶴於90年9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使用,自95年1月
11日起開始逾期清償欠款,至102年5月6日止尚積欠台新
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9,080元及利息18萬9,288元
,共積欠31萬8,368元,迄未清償。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
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登報通
知被告張秀鶴。
(二)被告張秀鶴於95年1月11日起即逾期清償債務,卻於95年2
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
告張秀香,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可見被告係為避免系爭
土地遭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
被告張秀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認上開買賣關係屬實,惟被告間為姊妹關係,且被告張
秀鶴之信用卡帳單寄送於被告張秀香戶籍地,故被告張秀
香應對其積欠上開債務有所知悉,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
有損害原告上開信用卡債權,其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2)被告張秀香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5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秀香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秀香則以:伊是被告張秀鶴之姊,伊於70年間嫁人
後就搬離戶籍地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迄今,現與
被告張秀鶴失聯,直到收到本件起訴狀始知其欠有原告上
開信用卡款項,其因缺錢而將系爭土地賣給伊,買賣價金
為57萬3,529元,另外加上借款,其簽了一紙100萬元的借
據給伊,但實際欠伊的錢不只這些。伊於購得系爭土地後
,仍持續匯款繳納該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嘉義縣朴
子市農會(下稱朴子農會)之貸款240萬元直至清償,惟
現已無力償還該土地上被告張秀鶴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羅慧明 135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朱素英 50萬元之抵
押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秀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鶴於90年9月4日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代
償卡,自95年1月11日起開始逾期清償欠款,至102年5月6日
止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12萬9,080元及利息18萬9,288元,共
31萬8,368元,後台新銀行將前開信用卡債權,於95年6月30
日讓與原告,惟被告張秀鶴迄未清償任何款項,其於95年2
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
張秀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務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
信用卡帳號、本院97年執字第870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秀香所不爭
執,又被告張秀鶴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皆係出於
避免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及第
244條之規定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效或將上開買賣及移
轉行為撤銷等情,惟為被告張秀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其既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係於系
爭土地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移轉行為等為據,然原告以被
告間為姊妹關係推論渠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僅係臆測之
詞,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自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遽謂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
,實嫌速斷,無可憑採。又被告張秀香抗辯購買系爭土地後,
仍持續繳納該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朴子農會之貸款240
萬元直至清償,惟現已無力償還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朴子農會自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
之匯款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至145頁),
經核與卷附之朴子農會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2
3至125頁),足見被告張秀香所辯尚非子虛,此外原告復無法
對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被告
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
定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張秀香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
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
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
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秀鶴95年至97年間之財產所得,除系爭土地外,
其名下尚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同段1021地號2筆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3),其價值依稅務機關認定分別為104萬
400元、223萬1,100元,合計327萬1,5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張秀鶴95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張秀鶴於95年
2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秀香之際,尚有計
327萬1,500元之財產所得,又上開714及1021地號土地雖依序
設定有朴子農會、羅慧明及朱素英之抵押權,然其中朴子農會
部分已由被告張秀香承擔並變更設定抵押義務人為自己並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第56至57頁、第123、125頁),至羅
慧明與朱素英之抵押權分別為135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
18頁),合計185萬元,經扣除上開土地價值後,被告張秀鶴
之財產所得仍有142萬1,500元,參以被告張秀鶴於95年1月間
仍有繳納當期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4,000元,於95年2月22日之
信用卡帳單總額為13萬7,233元,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以被告張秀鶴於95年2月3
日處分系爭土地時,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714及1021地號土地是否不足清償系
爭債務,自難僅因日後被告張秀鶴未持續償還上開信用卡欠款
,而認其處分系爭土地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3.原告再主張被告間為姊妹關係,被告張秀鶴之信用卡帳單寄到
被告張秀香之戶籍地址,被告張秀香應知悉其積欠上開信用卡
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張秀鶴申辦上開信用卡時間為90年9月4
日,其帳單寄送地址欄位固填寫臺中市○區○○街○○○號,然
被告張秀香係於95年2月8日始將戶籍遷入上開臺中地址,此有
上開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7頁)
,足認兩者時間已有相當落差,能否據此推論被告張秀香必然
知悉被告張秀鶴之財務狀況,已非無疑,況被告均已成年,而
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兄弟姊
妹或父母子女,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惟亦難詳
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其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故然不
足憑此遽認被告間即有同財共居之關係,並進以推論被告張秀
香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有明知被告張秀鶴之總財產將因此減少
而有害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之情事,復原告未能就被告張秀
香知悉被告張秀鶴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如移轉系爭土地將會
有害及系爭信用卡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害及其債權,獲
致相當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
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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