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無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貧寒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業保全、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
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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