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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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酒後無端毆打被害人乙○○及張明
山,造成被害人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勢(見警訊卷附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惡性不輕,且被告犯罪後又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賠償,足見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原審量處拘役六十五日,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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