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世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影是有驗公司告訴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少爺當大兵上下集」錄影帶,擅自在其所經營之球友影視社,重製出租他人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相當於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