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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