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
為台中市○○區○○○○街○○號6樓。被告以台中業務轉
讓其他公司,業務緊縮為由,於104年4月30日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
該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該
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準此,原告依舊制計算
資遣費之年資為16個月,被告應發給16/12月之平均工資
,依新制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9年10個月(118個月),被
告應發給118/24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約為
新台幣(下同)365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8125元(
36500×118÷24+36500×16÷12),且應於104年5月1日
內發給。
(二)原告繼續工作達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未依規定
預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6500元。總計264625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625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64625元
,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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