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賈鈞傑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
被 告 厲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
息;並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69元,及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
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厲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賈鈞傑前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厲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係向原告
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209224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賈鈞傑自
10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0169元
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厲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當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賈鈞傑所不爭執,至被告厲燕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