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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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周阿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2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7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8
3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加計自
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3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4年8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
1917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加計
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
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則辯以
:因身體狀況不斷惡化,三餐不繼,雙腿無力,無法工作,
無力清償各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
診斷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予寬限乙節,因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未經授權,並當庭請求依法判決,是被告仍應依
約履行前揭債務。又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僅執為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法
院民事執行處則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而終結,俟他日
執行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參照),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