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張孝慈
被 告 潘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
臺中市○○區○○路與大信街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由臺中
市○○路沿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大信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撞擊由第三
人 楊雅惠 所有、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左後保險桿受有
損害,經送往臺灣賓士授權服務廠萬承賓士修理後,共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63,425元
、鈑金塗裝費用即工資為50,728元、營業稅5,847元),被
告顯有侵權行為,而第三人楊雅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乙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灣賓士授權服務廠萬承賓士
服務廠估價維修單、原告臺新銀行Mercedes-Benz卡104
年6月份帳單、第三人楊雅惠債權移轉同意書、兩造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照,仍於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乙車,導
致系爭乙車左後保險桿毀損;且依車禍發生時現場天候晴
、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
離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追撞系爭乙車,則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甚明,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任,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無照、違
規駕駛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其損失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乃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駕駛之系爭乙車因上揭事故致受有修理費用120,00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臺灣賓士授權服務廠萬承賓士之估價維
修單為憑,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乙車係00年6月出廠,有
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乙車修
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3,425元、鈑金塗裝費用50,728元
、營業稅5,847元,依比例納入營業稅後,零件費用為66
,674元(計算式:63,425+5,847×63,425/【63,425+
50,728】=6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鈑金塗裝
費用即工資為53,326元(計算式:50,728+5,847×50,72
8/【63,425+50,728】=53,326),有前開估價維修單為
據,衡以本件系爭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故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乙車自出廠日98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5月19日止,既已使用約6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
系爭乙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60,007元(計算式:
66,674×0.9=60,007),原告就系爭乙車之更新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6,667元(計算式:66,674-60,007=6,667)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車工資(含鈑金烤漆塗裝等)53,3
2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
59,993元(計算式:6,667+53,326=59,993)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乙車修復費59,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