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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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朱群岳
被   告  楊照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號原住民國宅之
住戶,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22分許,在社區大廳內
,因不滿時任該社區保全人員原告之表現,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原告丟擲鐵製廣告看板及作勢丟擲廣告看板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
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
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
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丟擲鐵製廣告看板
及作勢丟擲廣告看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而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
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於保全工作,而被告為國
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兩造經濟狀況均為勉持,此有兩造
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查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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