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 王豫屏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
蕭嘉甫 律師被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7年10月1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一對兒女甲○
、 王達樂 。王達樂於出生時即患有軟骨發育不全之罕見疾病,伊遂於87年間結束經營多年之公司,全心在家照顧兒女。嗣99年間王達樂發現自己兩造之遺傳血型有誤,經伊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始坦承兩名子女均非伊所親生,伊乃於100年6月17日向鈞院家事法庭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案列100年度親字第76號)業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兩造並於100年11月28日經鈞院裁判離婚(案列100年度婚字第32號)。
㈡被告身為甲○、王達樂之母親,本應對子女善盡扶養義務,
然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論是家庭生活支出或是子女之教養費用皆由伊支付,被告每月薪資則多用來添購衣物、皮鞋等個人用品,伊多年來代被告支付甲○、王達樂女之扶養費用,使被告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求給予子女最好之教育環境,將
彼等之學區、課後補習及才藝班均安排在台北市,且伊安排每年全家旅遊,每月支出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並以台北市為計算基礎,計算出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⒈甲○部分,自80年起至86年止共1,361,844元。
⒉甲○加王達樂部分,自87年起至100年止共7,900,008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88年起已無薪資收入,自97年後更連利息收入都沒有
,連扶養自己都有事實上之困難,更遑論扶養兩名子女,反係伊任公職之薪水幾乎全部用以支付家庭費用及兩名子女之教養費用,堪認伊已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此兩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伊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係代此兩名子女之生父支付扶養費用,其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自80年至86年間,甲○之扶養費每月為16,212元
,惟兩造結婚以來均住在新店,80年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8,714元,至86年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08元,均較原告所提16,212元低;且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卻以80年整年度計算不當得利,顯不實在。另原告主張自87年至100年養育甲○及王達樂之費用每月高達23,511.9元,但87年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756元,至99年所示之每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亦遠低於原告所提之金額,此外,王達樂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仍以87年整年度計算王達樂之扶養費用,顯不可採。
㈢且甲○自上大學後,自己半工半讀幫助家計,原告無須負擔
其生活費用,而伊任公職子女皆有教育費用之補助,亦無須原告負擔。而原告發現該兩名子女非其親生後,又怎有願意再負擔彼等之生活費用,但原告卻仍以擬制方式推論100年全年之不當得利金額,顯與法未合。
㈣又原告曾向伊友人即訴外人乙○○借款,伊代原告向乙○○
清償借款50萬元,使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7年10月1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㈢第63-64頁)。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80年5月19日、87年5月9日分別產下甲○、王達樂(見100年司店調字第154號卷第9-10頁)。
㈢原告於100年間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案
列100年度親字第76號),業獲勝訴確定判決(見100年司店調字第154號卷第58-5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王達樂均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彼等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業於100年間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是甲○、王達樂均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甚明,原告對彼等即無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被告陳稱甲○、王達樂迄未經其生父認領,且未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其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見本院卷㈢第3頁),是彼等法律上尚非其生父之婚生子女,其生父對彼等亦無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⒉查原告對甲○、王達樂並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僅被告對
彼等負保護教養義務,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自88年起即無工作,無資力扶養甲○、王達樂,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力支付云云,惟甲○到庭證稱:原告雖自王達樂出生後即無工作,但家裡所需費用,舉凡外食餐費、房租、旅遊費用、水電瓦斯費及其補習費等,大多由原告支付;且其曾聽原告向親戚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而原告陳稱其在95年間售屋得款約500萬元,扣除房貸及清償債務後,尚有約180萬元之款項用以陸續支付家計(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被告坦認原告確有售屋之舉,顯見被告雖無工作,但有售屋所得,並非全無資力可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況被告亦陳稱被告雖無收入,但其不會給原告錢,原告身上不會沒有錢,就算原告沒有錢,也會想辦法跟別人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背面),益徵原告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金來源。而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由彼此共同支出,實為常態,原告雖於87年後無業,但非全無資力,其與被告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要與常理無違,被告辯稱扶養甲○、王達樂所需費用俱由其支付云云,難認屬實,要非可採。至原告雖以卷附之被告信用卡帳單為據,主張被告每月支付信用卡帳單之金額近3萬元,並無資力負擔家計云云,惟細觀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大抵為購物、加油等日常生活支出,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購買者皆為其個人物品,而無原告或甲○、王達樂所需之物;又被告雖有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記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借得之款項,皆供其個人消費之需,要難執此遽認被告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況原告亦陳稱:被告曾在孩子出生後標一個會,並給其40萬元支應家計,其付了一年會款後無力續付,剩餘會款應是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背面),尤證被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負擔家計,亦與事實不符,誠無足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實,然無足夠事證證明兩造負擔之費用比例,應推定兩造係各負擔半數家庭生活費用,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共同扶養甲○、王達樂而各支出半數費用,即屬代被告支付扶養費,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且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㈡被告於80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05,337元: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
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返還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事證證明,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尚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子女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
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按區域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所得結果堪稱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經查:
①甲○與王達樂分別生於00年0月00日、87年5月9日,彼
等在80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均未成年,應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甲○到庭證稱其與王達樂在100年底之前均與兩造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顯見該處為彼等之生活重心,被告辯稱前開期間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台北縣(即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台北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則為本院所不採。
②又台北縣(即新北市)在80年至100年間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詳如附表「月消費支出欄」所示,而原告表示針對甲○、王達樂,其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80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期間、87年5月9日至100年5月8日期間之扶養費(見本院卷㈢第2頁),依前述標準計算,被告於前開期間應負擔甲○、王達樂之扶養費計為6,410,67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年度扶養費」欄),而原告為其支付半數扶養費,如前述,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205,337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其曾代原告清償其對乙○○所負借款債務5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經查:
⒈乙○○雖到庭證稱:88年9月間原告透過被告向其借款50
萬元,因其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即將其參加之合會標下,標得款項借給原告,不足部分其再拿錢補,並約定死會之會款以後按月由原告還;但原告只繳了10期就還不出來,後來剩下的死會會款是其在繳。前開借款原告只還了10期的死會會款10萬元,餘款40萬元是被告陸續清償,到94年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123頁),惟其坦認在洽談借款事宜時,其從未與原告本人接洽,故原告是否曾授權予被告,代理其與乙○○成立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尚有疑義。
⒉而原告雖坦認被告曾給其會款40萬元,並由其繳納10期死
會會款(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背面),惟其陳稱:當時被告係稱會是被告標的等語,本件既無積極事證顯示原告確實曾授權被告代其向乙○○借款,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原告要借錢為名義,向乙○○借用款項之可能性,要難認為原告與乙○○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縱使針對乙○○貸予之50萬元中,有40萬元係由被告清償,亦難認為原告因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即無返還被告40萬元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對原告既無此項債權存在,則其以此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5,
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