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於該日晚間20時許行至該路段389號前時,明知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自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而與同向沿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上腹部挫傷、左眼眶挫傷、角膜挫傷等傷害。詎丙○○見發生上開車禍後,竟未停車察看,而基於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追逐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於97年12月19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於同一時間,告訴人乙○○亦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在第3車道。另當時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上腹部挫傷、左眼眶挫傷、角膜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否認全部犯行。伊當時與告訴人為同一車道,告訴人在伊後方,而當時伊的右側車道有公車與機車擦撞,機車騎士倒在伊的車道,所以伊就往左方變換車道閃躲,伊變換車道後不知道哪部機車緊急煞車,所以有一堆機車撞成一團,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且當時沒有在伊車上找到任何痕跡。當時伊是合法從第3車道變換到第2車道,而告訴人是從伊後方跟4、5台機車發生事故。其次,當時伊並沒有逃掉,伊還好心回頭看看發生什麼事,且伊否認有擦撞,但因有人說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所以伊請警員跟伊一起回去查看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於97年12月19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在第3車道行駛,於該日晚間20時許行至該路段389號前時,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而告訴人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同向沿同路段行駛第
3車道。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上腹部挫傷、左眼眶挫傷、角膜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見發生上揭車禍後,並未停車察看而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81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6張(見他卷第27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97年12月19日晚上當時伊由新店往臺北方向,在由內往外數第3車道上行進,時速大約40公里,行經車禍地點時,被告的車子從伊右側切入伊的車道,擦撞伊的機車,就是被告車子左後輪擦撞伊機車的右側車頭,伊就失控,伊的身體還有碰到被告車子,就是右側被撞。被告的車輛是瞬間過來,遭被告撞及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車子,然後伊就失控倒地,當時被告的煞車燈有亮,被告把車停到最外側車道,距離伊大約10公尺左右。伊倒地之後,因伊受傷,無法走到被告車子那邊,那時有人來問伊是誰擦撞,伊就回說就是停在路旁準備要轉彎的那台車即被告的車子,後來被告就走掉了,該路人就說要去追,伊就趁空檔自己打110報警。之後再看到被告時,伊還在現場,救護車已經來了,伊才又看到被告,距離事發當時大約5、6分鐘。伊確定被告車子確實有撞到伊,伊是被撞之後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7年12月19日在文山二分隊擔任事故處理。本件車禍事件是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然後到現場,伊到現場時先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文山二分局前,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撞到告訴人,當時被告人在景美派出所內,伊走到景美派出所找被告,當時被告表示沒有撞到告訴人,但伊在被告車子左後側有採證,發現1條白色新刮漆痕跡,告訴人的機車也是白色,伊有採證,伊看到的是新刮漆痕跡,當時有用手去觸摸,發現是新刮的痕跡,伊還特別對刮痕拍照採證,即他卷第29頁上方相片中之
1條細微長條刮痕。當時郵局前的保全表示有看到被告在變換車道時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就依照程序處理,並製作筆錄。伊到現場時並不知道有逃逸,伊是聽告訴人及郵局保全告知才知道,被告擦撞後有離開現場,是一位路人騎機車去追被告。伊抵達現場時,該路人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7年12月19日晚間8時擔任北市○○○路○段○○○號郵局之保全。當天有郵局貨車開進來,剛下貨下好往外開,伊就聽到摩托車倒地的聲音,伊當時人站在外面,當時自小客車從第2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沒有開方向燈,先撞到第1部機車,接著後面2、3部機車接著跌倒,第1部機車人、車倒地後,騎士爬不起來,該自小客車沒有停車就離開,伊先叫沒倒的1部機車去追被告的自小客車,伊就到分局報案。伊沒有看到該自小客車後來有無回到現場,且當時在事發路段於本件案發當時沒有發生公車、機車擦撞之意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曾在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切換車道時,擦撞到4部機車,其中
1部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他3部機車因為沒有什麼事,直接將車牽起來就騎走了,剩下上開機車之駕駛人因為受傷,便留在現場,伊看到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機車後,直接駛離往景中街右轉,伊只有看到該自小客車碰撞4部機車,並沒有公車與機車碰撞之情形發生。當時受傷之機車駕駛人還有叫前面之機車去追,那部機車剛好在右彎紅燈路口追到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他卷第26頁),而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3位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雖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因距事發當時,時間上已超過1年,就細節部分記憶雖有所模糊,但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及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之情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3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第3車道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時,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行使在該路段第3車道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發生上揭車禍後,竟未停車察看,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事實未符,實難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注意於變化車道時,應該要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市區道路為柏油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煞避不及,遭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曾自承:當時有回頭看看發生何事,且知悉有一堆機車撞成一團等語,是被告於肇事之後,其業已見到告訴人因其所造成之擦撞,致重心不穩倒地,即可以預見告訴人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亟待救援,然竟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可知被告在客觀上的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在主觀上亦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亦應依法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堪稱良好,但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仍駕車駛離現場,其守法意識實屬薄弱,暨因犯罪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當庭陳稱:賠償最多新臺幣1萬元,超過伊覺得沒有必要談,要審判就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難認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雖被告曾陳稱:有1位穿便服之六張犁派出所下班員警跟伊說好像有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伊就先到景美分局(即文山二分局)報案等情,但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甚至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亦一概否認,顯無就其犯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縱使被告事發之後曾自行至警察局報案,亦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即無庸審酌被告是否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