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壬○○上列原告對被告N○○、I○○、G○○○及F○○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N○○、I○○、G○○○及F○○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N○○、I○○、G○○○、F○○及同案其他被告q○○、o○○、w○○、J○○、K○○、Y○○、C○○、B○○、b○○○、H○○、戊○○、丁○○、D○○、E○○、午○○、巳○○、L○、辰○○、申○○、R○○○、未○○、天○○○、A○○、P○○、Q○○、地○○、丑○○○、酉○○○、乙○○、丙○○、甲○、r○○、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g○、黃○○、O○○、v○○、i○○、h○○、j○○、W○○○、V○○、e○○、f○○、d○○、T○○、U○○、u○○、M○○、J○○、玄○○、亥○○、宙○○、m○○、n○○、p○○、k○○、l○○、a○○、Z○○、寅○○、辛○○、宇○○○、子○○、X○○○、S○○、s○○、庚○○、c○○、戌○○、t○○、卯○○、己○○等人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N○○、I○○、G○○○及F○○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查,被告N○○、I○○、G○○○及F○○,分別於原告起訴(民國98年10月23日)前之41年10月17日、98年2月5日、86年12月22日及98午1月29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故之人N○○、I○○、G○○○及F○○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不合,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N○○、I○○、G○○○及F○○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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