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號抗告人 顏秋英 即再審原告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9月28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抗告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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