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抗告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9月19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上述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