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高崑茂
高崑榮 張高秀琴 被告 林仁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山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第1項事項,則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6,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併請提出下列資料:㈠被告林仁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有人姓名勿遮罩)。
㈢依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含證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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