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顏秋英 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再審原告業於105年8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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