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絕毒癮,自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燕巢鄉某租屋處(地址不詳)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中華電信局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子二支、殘渣袋三個扣案可佐,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