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關嶺粗坑便道,行經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八十二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台南縣所有、由台南縣政府觀光局觀光建設課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三十六塊後,(重量每塊三十一公斤、價值一千九百九十元總計價值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將之搬上上開自小貨車載走。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載至嘉義縣○○鄉○○村○○路○○○號「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連同其餘其所回收之其他廢鐵以每公斤三元六角之價錢賣予不知情之 東崑木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水溝蓋三十六塊及販賣所得五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意旨,並不否認搬走扣案之水溝蓋,並將之以每公斤三元六角之價錢,出售與東崑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意,而以看到水溝蓋放在路邊,水溝蓋上面沒有寫鄉公所名稱,不知係公物,才會隨手將它搬走等語置辯。然查:
㈠、扣案之水溝蓋確實屬台南縣所有,由台南縣政府觀光局觀光建設課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業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觀光局觀光建設課職員 陳鴻源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分局有拍攝相片給我們看,從尺寸、型式上來判斷可以確認是我們所有的公物,又我們失竊的數量與被告查獲的數量是相同的。」等語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水溝蓋上雖未印鑄公物等字樣,然查被告所行竊之地點關嶺粗坑便道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八十二號前,尚有許多同一樣式之水溝蓋,覆蓋於山溝上,此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一般人一望即知該水溝蓋係行政機關覆蓋於山溝上以防車輛陷於山溝內所用,而屬於公物。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所竊取之物品係水溝蓋,並當時即擺放在水溝旁等語在卷,足證被告明知扣案之水溝蓋屬他人所有,而非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嗣後將之載至嘉義縣○○鄉○○村○○路○○○號「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出售,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被告以上情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領據、相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磁碟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另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與另名綽號「阿方」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扣案水溝蓋,因認被告應與「阿方」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應與「阿方」成立共同正犯,係以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與「阿方」之男子共同行竊,警方復未查獲綽號「阿方」之男子,另證人東崑木亦未證稱被告出售扣案水溝蓋時,有人與之同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與綽號「阿方」之男子共同行竊,是公訴人認被告應與「阿方」成立共同正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雖載為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惟均不影響被告累犯之成立),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然查因變賣竊盜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特定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乃原判決竟將被告販賣其竊取水溝蓋所得五千七百元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走水溝蓋易致生車禍,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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