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婉粹
梁瓊月
陳姵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婉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瓊月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婉粹與梁瓊月為 新北市 ○○區○○街000號至134號之相鄰商家。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2時59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外,雙方因遮雨棚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梁瓊月先伸手朝梁婉粹胸部揮打(惟未成傷,詳後述無罪部分),梁婉粹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回擊梁瓊月左臉,致梁瓊月受有臉之挫傷、眩暈等傷害。梁瓊月之女陳姵珊在旁見狀,即衝向梁婉粹,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及徒手毆打梁婉粹,致梁婉粹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挫傷、頭部創傷、左耳挫傷併擦傷及左頸部、左肩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瓊月、梁婉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瓊月、陳姵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梁婉粹而言屬傳聞證據,又證人梁瓊月、陳姵珊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梁婉粹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梁瓊月、陳姵珊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梁婉粹而言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此部分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均已到庭作證,而給予被告梁婉粹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梁婉粹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梁婉粹,及被告梁瓊月、陳姵珊與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婉粹、陳姵珊均坦承其等於案發時、地為比鄰商家,被告梁婉粹與梁瓊月有因遮雨棚糾紛先起口角,嗣後引發肢體衝突等節,惟均始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梁婉粹辯稱:係因梁瓊月先出手捶打我胸部,我才出手將她手撥開,並未傷害梁瓊月云云;被告陳姵珊辯稱:我係因看見梁婉粹一巴掌往梁瓊月太陽穴打下去,我才上前阻止而與梁婉粹在攤位外發生推擠,並沒有毆打梁婉粹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姵珊辯稱:被告陳姵珊係為保護母親身體安全而阻擋梁婉粹攻擊,係屬正當防衛,而無傷害之行為,縱認構成傷害,亦係出於保護母親之動機為之云云。經查:
㈠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中身穿藍色上衣之甲女即梁婉粹、頭戴白色帽子之乙男即梁婉粹之夫 林永興 ,與身穿綠色上衣之丙女即梁瓊月,於畫面時間12時57分許起,因先前遮雨棚收起時之異動,上開3人開始在店外對話,另有名戴口罩之 丁女 即陳姵珊站著兩遮雨棚下方,其身影大部分被林永興遮住。嗣自畫面時間12時59分15秒許起,可見梁瓊月突然伸出其右手朝梁婉粹胸前自其身體右往左方向快速揮動,梁婉粹亦立即伸出右手往梁瓊月左臉還擊。陳姵珊見狀,即介入梁婉粹與梁瓊月之間,並逼迫近梁婉粹,伸出雙手,似欲抓住梁婉粹雙手,梁婉粹接連後退,雙手揮舞閃躲接近之陳姵珊,而退倒在B遮雨棚下方衣架上,陳姵珊復拉扯梁婉粹衣領,將梁婉粹拉起至遮雨棚外,梁婉粹掙扎推開陳姵珊雙手,右手揚起欲反擊,但遭陳姵珊拉住其右手,此時林永興加入欲將梁婉粹與陳姵珊拉開,梁瓊月亦上前欲拉開梁婉粹、陳姵珊2人糾纏之手,4人糾纏、拉扯,而相互施力在原地旋轉約不到半圈後,可見陳姵珊背對鏡頭伸出左手朝梁婉粹臉部揮去,梁婉粹因而退倒在B遮雨棚下方衣架上,林永興連忙擋在梁婉粹與陳姵珊、梁瓊月之間,梁婉粹、梁瓊月與陳姵珊就隔著林永興互朝對方伸手比劃,梁瓊月後繞過林永興,再朝梁婉粹方向接近並似伸手往梁婉粹方向揮去,梁婉粹後退,林永興上前擋住梁瓊月,陳姵珊亦伸手拉住梁瓊月手臂阻止梁瓊月動手。後續即未見有何明顯肢體衝突情形等節,有本院11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37頁)。
㈡被告梁婉粹被訴傷害部分:
⒈故就被告梁婉粹有反擊朝梁瓊月左臉揮打部分,除經本院
勘驗如上外,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案(見偵卷第109頁、第125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核與證人梁瓊月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證人陳姵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及在場旁觀之證人 陳清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相符,且綜參證人林永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有用手推一下,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梁瓊月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梁婉粹確實有揮打梁瓊月左臉,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回撥梁瓊月之手云云,被告梁婉粹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此外,梁瓊月亦確實受有臉之挫傷、眩暈等傷勢,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與被告梁婉粹上開動手所造成之結果相當,亦堪認係因其動手所造成之傷勢,而具因果關係。
⒉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肢體衝突起初,參照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固然係梁瓊月先朝被告梁婉粹胸前快速揮動而為瞬間之攻擊,然在此侵害結束後,被告梁婉粹並未先採取防禦或迴避之姿態,反係不甘示弱立即以徒手揮向梁瓊月左臉方式回擊,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抵禦,核屬報復性之攻擊舉措,當具傷害犯意,客觀上亦係屬反擊之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⒊綜上,被告梁婉粹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姵珊被訴傷害部分:
⒈另參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陳姵珊在見到其母梁瓊月與
梁婉粹發生肢體衝突後,其立即介入梁婉粹與梁瓊月之間,並朝梁婉粹逼近,欲抓住梁婉粹雙手,梁婉粹始退倒在遮雨棚下方衣架上以外,其又拉扯梁婉粹衣領,將梁婉粹拉起至遮雨棚外繼續拉扯,此時林永興、梁瓊月均上前欲將其等拉開,4人糾纏、拉扯,被告陳姵珊突伸左手朝梁婉粹臉部揮去,梁婉粹因而再次退倒在遮雨棚下方衣架上等節明確,業如前述,與證人梁婉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有遭被告陳姵珊上前攻擊,攻擊部分包括頭部分等節一致(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及證人林永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姵珊有打梁婉粹等語可參(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此外,梁婉粹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挫傷併擦傷、左頸部及左手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挫傷等傷勢,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與梁婉粹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23頁、第25頁、第133頁),此部分傷害結果核與拉扯、遭攻擊頭部及因而向後倒臥在擺攤之衣架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情狀吻合,堪認係與被告陳姵珊上開拉扯及徒手攻擊頭部所致。
⒉被告陳姵珊雖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在跟梁婉粹拉扯,並
沒有打她,手一直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3頁),惟被告 陳珮珊 前開所述除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在梁婉粹第一次倒在攤位衣架上後,確實係被告陳珮珊將其從攤位上拉扯起至遮雨棚外,以及係被告陳姵珊於後續拉扯間對梁婉粹伸出左手朝梁婉粹臉部揮去,梁婉粹始因而再次退倒在攤位之衣架等節不合,且果若被告陳姵珊始終與梁婉粹雙手相互拉扯、糾纏,何以梁婉粹會突莫名朝其身後之攤位衣架倒臥?是被告陳姵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又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係看到被告陳姵珊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但其亦證稱:被告陳姵珊出來勸架後,把梁婉粹和梁瓊月拉開,拉開後的動作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沒看到任何人倒在攤位上,沒看到年長的男性加入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則以證人陳清華所述未看到有人倒在攤位上、未看到年長男性即林永興加入勸架等語均與實際發生情形不符,其亦自認看到被告陳姵珊出來拉開梁婉粹與梁瓊月後,後續動作就未看清楚等情,可認證人陳清華因現場僅為瞬間之衝突,部分發生細節確未看清,故其證稱僅看到被告陳姵珊勸架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陳姵珊之證詞,而應以路口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之實際事發過程為準。
⒊又被告陳姵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姵珊所為應構成正當
防衛云云。然查,承本院前揭認定,梁婉粹先朝梁瓊月左臉反擊,被告陳姵珊見狀後,始介入其2人之間,朝梁婉粹逼近並欲抓住梁婉粹雙手之行為,因而致梁婉粹後退而倒臥在攤位衣架上,就此部分固堪認被告陳姵珊係見其母親梁瓊月遭梁婉粹為上開不法侵害,為避免梁瓊月再遭攻擊,欲控制梁婉粹雙手避免其再為不法侵害行為,而 可寬 認屬當時可行且必要防衛行為,然到此階段,梁婉粹因已倒臥在攤位衣架上,無立即再朝梁瓊月發難之可能,被告陳姵珊即無再行防衛行為之必要,可速帶梁瓊月脫離現場環境,保持相當間隔以策安全。惟被告陳姵珊反係強將梁婉粹拉起身至遮雨棚外,對梁婉粹為不必要之拉扯行為,並因而致其與梁婉粹復再相互拉扯,並於拉扯期間出手攻擊梁婉粹頭部,而再次致梁婉粹倒臥在攤位衣架上,此部分顯已超出必要之抵禦行為,而係對梁婉粹為不當之外力施加,當具傷害之犯意,亦構成傷害行為,而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陳姵珊及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梁婉粹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婉粹、陳姵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比鄰商家,因偶然
遮雨棚使用紛爭,引發爭端,被告梁婉粹係因先遭梁瓊月出手揮擊胸部之刺激後憤而反擊傷害梁瓊月,致梁瓊月受有臉之挫傷、眩暈等傷勢;被告陳姵珊則係見此情狀上前抵禦梁婉粹後,亦未能回歸冷靜,再行拉扯及出手攻擊梁婉粹,致梁婉粹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挫傷、頭部創傷、左耳挫傷併擦傷及左頸部、左肩及左手擦傷等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考量其等間之關係、各自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各自所造成梁瓊月、梁婉粹受傷結果,梁婉粹所受傷勢略高於梁瓊月,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9頁),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皆認錯在對方,而未檢討自身之各自犯後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瓊月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梁婉粹徒手互毆,致梁婉粹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挫傷、頭部創傷、左耳挫傷併擦傷及左頸部、左肩及左手擦傷等傷勢,因而認被告梁瓊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梁瓊月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梁瓊月當時僅係因見梁婉粹言語激動,為緩和情緒而伸手欲摸對方右手,後續在梁婉粹與陳姵珊拉扯間,被告梁瓊月亦僅係在旁試圖排解拉扯,無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於被告梁瓊月與梁婉粹在因遮雨棚紛爭談話時,係被告梁瓊
月先突然伸出其右手朝梁婉粹胸前自其身體右往左方向快速揮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從畫面上顯示被告梁瓊月伸手快速揮動之情形,明顯係朝梁婉粹胸部揮打,並有證人梁婉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林永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18頁),被告梁瓊月與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單純伸手要安撫梁婉粹云云,然若純係安撫行為,於監視器畫面中不致呈現快速揮動之表現,且亦不致引發後續梁婉粹之反擊,是被告梁瓊月與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梁瓊月朝梁婉粹胸部揮打之次數明顯僅有1次,故證人梁婉粹、林永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梁瓊月有揮打梁婉粹胸部3、4次部分,就超過次數部分,固略顯誇大,而非可採信,但尚不足推翻其等證述被告梁瓊月有揮打梁婉粹胸部等證言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㈡承上,被告梁瓊月固然有揮打梁婉粹胸部之行為,但依據梁
婉粹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均未見梁婉粹之胸口部位有何等傷勢(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則既乏客觀佐證被告梁瓊月胸部有因此受傷,復就傷害未遂之行為刑法並未定有處罰明文,自難就此部分令被告梁瓊月負傷害犯行之責。
㈢又證人梁婉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除指證被告梁瓊月除上開
揮打其胸部行為外,固另指證被告梁瓊月後續有與陳姵珊一起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林永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惟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是於林永興開始介入梁婉粹與陳姵珊間之拉扯後,此時被告梁瓊月方上前加入拉扯,惟被告梁瓊月所為亦僅係在拉開梁婉粹與陳姵珊糾纏之手,故於上開4人相互糾纏、拉扯階段,並未見到被告梁瓊月有何趁隙攻擊或毆打梁婉粹之行為,難認其有何傷害犯意或與陳姵珊間有何傷害犯意聯絡,被告梁瓊月及其辯護人辯稱此時被告梁瓊月僅係在排解梁瓊月與陳姵珊之拉扯等情,即非無憑,證人梁婉粹與林永興此節指證,尚難採信。
㈣另承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於梁婉粹因陳姵珊出手攻擊頭部而
第二次倒在攤位衣架而結束拉扯後,林永興即趁機擋在梁婉粹與被告梁瓊月、陳姵珊之間,被告梁瓊月、陳姵珊在林永興阻隔下,僅係與梁婉粹間隔空相互伸手比劃談話,後續被告梁瓊月自後繞過林永興,朝梁婉粹方向接近並似伸手往梁婉粹方向揮去,梁婉粹後退,林永興上前擋住被告梁瓊月,陳姵珊亦伸手拉住被告梁瓊月手臂阻止梁瓊月動手等節,業如前述。固可見在林永興有效阻擋被告梁瓊月、陳姵珊與梁婉粹相互接觸後,被告梁瓊月曾出現繞過林永興而有再次欲對梁婉粹動手之舉止,惟證人梁婉粹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林永興已將被告梁瓊月及陳姵珊拉開後,被告梁瓊月雖有再追打,但並未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與證人林永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衝突是因最後我把她們擋下來而結束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216頁),顯見此部分被告梁瓊月並未因其上開舉止實現傷害結果,與傷害罪須達實害結果發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瓊月所為,依時序進展過程,略可分㈠先出手揮打梁婉粹胸部;㈡於梁婉粹、陳姵珊拉扯之際上前拉扯;㈢於林永興有效間隔梁婉粹與被告梁瓊月、陳姵珊後,另再繞過林永興試圖朝梁婉粹出手等部分,惟於㈠、㈢部分無足證明已造成傷害實害,㈡部分則不足證明有傷害犯意及傷害行為,是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已構成傷害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梁瓊月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梁瓊月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梁瓊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梁瓊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