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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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告 尤玳勛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被告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告 柯驊
陳力緯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柯驊原 、陳力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驊原、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柯驊原、可可可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被告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柯驊原與陳力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驊原與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7萬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驊原、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柯驊原受僱於被告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可可可公
司),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送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下車送貨,其車尾因而突出道路。適被告陳力緯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區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被告柯驊原停放車輛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50公里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原告之右腿因而碰撞被告柯驊原所停放上開車輛左側車尾,並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傷害。原告因被告柯驊原、陳力緯共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柯驊原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可可可公司,並執行送貨職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㈡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4萬7975元,細項如附表所示。
⒉看護費用共計21萬6200元:
原告於107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26日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第一次手術)、髕骨骨折内固定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手術(第二次手術),於108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18日進行右膝關節鏡攣縮鬆解及移除鋼釘鋼線手術(第三次手術)。依醫囑原告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顧,第三次手術共住院四日,需專人照護共計3個月又4日,計有94日。
按每日看護費2,300元,除107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26日請專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時間皆由親屬看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1萬6200元(計算式:2,300元×94=216,200)。
⒊計程車資共5萬3425元:
原告因右腿骨折不良於行,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萬3425元⒋未來醫療費用共1,100元:
原告日後尚須進行右大腿移除鋼釘鋼線手術,經鑑定認原告進行上開手術需自行負擔手術費及病房費至少1,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未來之醫療費用1,100元。
⒌勞動能力之減損共156萬6299元: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106年)之年薪為64萬7070元。
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膝關節彎曲角度僅達120度之損害(正常角度為125°-140°),經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②原告為72年10月15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日107年7月13日至強
制退休日137年10月15日,共計30年又94日。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之損害為156萬6299元【計算式:647,070元×8%×(30+94/365)≒1,566,299元】⒍年終獎金損失13萬8825元:
原告於106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年終獎金為19萬3725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長時間請假,並致107年考績僅有乙等,年終獎金僅有5萬4900元。則原告受有106與107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3萬8825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原告因車禍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等損害,迄今陸續接受三次手術,目前右膝關節彎曲角度僅達120度,嚴重影響原告之下肢活動能力,日後尚須繼續復健及進行右大腿移除鋼板鋼釘手術、除疤手術,於養病期間復要擔憂工作不保,受有身體及精神折磨非筆墨能形容,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上開各項請求之總額共計322萬3824元,另原告已受領車輛之
強制險保險給付12萬5410元,是扣減後,原告尚可請求309萬8414元之損害賠償。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被告被告柯驊原、陳力緯二人均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其二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柯驊原、陳力緯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柯驊原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可可可公司,且執行職務中,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柯驊原、被告可可可公司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繼之,被告柯驊原、被告陳力緯二人所負連帶責任和被告柯驊原、被告可可可公司二人所負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得免除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柯驊原、陳力緯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84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柯驊原、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8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力緯抗辯: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⒉就原告主張之支出醫療費用24萬7975元、計程車資共5萬3425元、未來醫療費用共1,10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兩次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不
爭執,⒋就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對於原告之106年度薪資總額
為64萬7070元,且依據鑑定報告,原告減損勞動能力8%之結果,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未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至65歲之一次請求賠償金額,於法不合。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顯然過高。
⒍年終獎金之損失:
按常情判斷,年終獎金金額並非每年固定金額,且影響年終獎金額度高低因素多端。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之差額,顯與本件車禍傷害無因果關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柯驊原、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柯驊原未依規定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停放,而被告陳力緯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被告柯驊原之車輛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使原告右腿碰撞被告柯驊原停放之車輛,機車及原告亦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傷害,又被告柯驊原該時受僱於被告可可可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柯驊原、陳力緯於刑事案件中均表示無爭執,又被告柯驊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又被告可可可公司並未具狀陳述,而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及被告可可可公司之登記資料,足認被告柯驊原確時於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可可可公司,被告可可可公司對被告柯驊原負有職務上監督之權,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柯驊原、陳力緯及被告柯驊原、可可可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項目相關明細,費用共計24萬7975元,此為被告陳力緯所不爭執,而被告柯驊原、可可可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車禍後,於107年7月13日進行急救手術,於同年月18
日進行髕骨骨折內固定及右股骨折內固定手術,因而持續住院至同年月26日,共計住院14日,經醫囑,術後三個月內須全日專人照顧,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1頁)。原告嗣於108年2月15日住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攣縮鬆解手術及移除鋼釘鋼線手術,住院4日,於108年2月18日出院,此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
是由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輔以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期間進行兩次手術,且於第一次術後,及第二次住院期間,均須專人照顧其起居生活。則原告以第一次術後須他人全日照顧90日,第二次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4日,主張原告須他人全日照顧日數共計94日等語,即屬可採。
⒉至被告陳力緯抗辯,依鑑定報告(詳下述),原告於拔除鋼
釘鋼板後可負重,一般生活可自理,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其僅對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予爭執等語。然查,原告於第一次住院後(期間進行兩次手術),於107年7月26日出院,而依原告傷勢,原告實無可能於出院時即回復其身體健康,況由其受傷部位係於下肢,影響日常生活甚巨,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術後須全日專人照顧,是被告陳力緯抗辯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出院後之全日看護並無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300元,合於國內中短期看護每日
費用行情,此部分被告陳力緯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每日計算之費用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94日看護費損失合計21萬6200元(2,300元×94),應屬有據。
㈢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診療上開傷勢,往來住所及醫院,因而增加車費共計5萬342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為被告陳力緯所不爭執,另被告柯驊原、可可可公司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同上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日後尚須進行手術費用1,100元,此為被告陳力緯所不爭執,另被告柯驊原、可可可公司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同上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一年(106年)之年薪為64萬7070元,此為
被告陳力緯不爭執。又經鑑定,原告目前右膝關節彎曲角度約為120度,另其右膝存在約15度的屈曲攣縮症狀,即右膝無法完全伸直至0度,故經計算可得原告之下肢障害比例為2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為可採。
⒉又原告為72年10月15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日107年7月13日至
強制退休日137年10月15日,共計30年3月4日,此亦為被告陳力緯所不爭。則以被告年薪資64萬7070元之8%為5萬176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萬9769元【計算式:51,766×18.00000000+(51,766×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969,76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4/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從而,被告陳力緯抗辯原告上開主張未扣除中間利息為有理
由,依上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6萬97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年終獎金損失部分⒈原告於106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年終獎金為19萬3725元,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107年度考績僅有乙等,年終獎金僅有5萬49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106與107年度年終獎金差額有13萬8825元。
⒉原告主張上開差額係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於107年度長期請
假所致,此亦屬其所受之損害,被告陳力緯則抗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於107年度之任職公司提供原告於107年度之績效管理表,包含年中面談及年度整體評核,其中年度整體評核考量原告部門全年度工作多由其他同仁協助完成,因此給予原告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有富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參原告任職之富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若原告未受有上開傷勢,其即無長期請假必要,另輔以績效管理表,其中原告主管對於原告工作表現紀錄為:工作態度認真負責,對於部門所賦予任務皆能有效率執行;然於整體評核欄位則記載:7月發生嚴重車禍,長期請假,部門及其他同仁代理負擔沉重,部門例行事務均無法處理,KPI達成率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認原告於107年度受考績乙等之評核,與其發生本件車禍而長期請假,其工作事務無法處理並達成既定目標所致,則以原告主管對其工作評價,倘無本件車禍發生,可預期其考績可援用前一年度之評核,而可預期領取與前一年度相同之獎金,然因傷勢影響,而於107年度獎金明顯與前一年度產生差額,可認原告107年度年終獎金與106年度年終獎金差額,與原告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3萬8825元,為有理由。
㈦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可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72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於證券投顧公司工作;另參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迄今接受三次手術,目前右膝關節彎曲角度僅達120度,嚴重影響其下肢活動能力,日後尚須繼續復健,受有身體及精神極大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2萬7294元
(247,975+216,200+53,425+1,100+969,769+138,825+300,000=1,927,294)。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12萬541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0萬1884元(計算式:1,927,294-125,410=1,801,8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柯驊原、陳力緯連帶給付180萬1884元,及被告柯驊原、可可可公司連帶給付180萬1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柯驊原、陳力緯自109年3月4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可可可公司自109年3月23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即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編號費用名稱金額發生日期1新光醫院之醫療費188,425元107年7月13日至108年4月18日2盛豐診所之醫療費7,200元108年5月23日至109年1月31日3沅昇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300元107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27日4 黃啟銘 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1,000元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4日5林園中醫診所之醫療費4,000元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11日6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1,920元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月31日7啟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17,130元108年5月3日至109年1月16日8腿支架8,000元107年8月4日9復健機器使用費20,000元108年4月18日合計247,975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重訴 字第 669 號判決(112.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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