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塘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塘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機場捷運A9林口站前,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錫欽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錫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龍 」、FACETIME暱稱「童哥」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被告略辯以: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錫欽,案發當日伊與蕭錫欽係要一同購買毒品,但是沒有買成功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證人蕭錫欽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無法確認證人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又依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有無交易毒品,且證人蕭錫欽證述前後不一,除證人蕭錫欽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不得以藥腳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1段機場捷運A9林口站前有與蕭錫欽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字卷第69至7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蕭錫欽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
其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28,000元之價金等語(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119至120頁、第135至136頁),惟:
1.觀諸被告與證人蕭錫欽之對話內容全文(偵字卷第65頁):證人蕭錫欽傳送「42我的本就要這樣一個」、「半21」,被告回覆「文化三路一段35號」,證人蕭錫欽回覆:「 董哥 你叫我來人呢」等旨,可見被告僅傳送地址資訊,並「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依該訊息內容,已難認被告與證人蕭錫欽有何毒品交易之合致。而被告於LINE暱稱「陳小龍」與證人蕭錫欽間之對話內容,亦僅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及證人蕭錫欽稱「你人呢」之訊息,依該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其等當日有見面,而無法認定2人間有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補強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2.另被告與證人蕭錫欽於案發當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經本院勘驗後,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蕭錫欽當日有相約見面,證人蕭錫欽下車前往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交談,惟「未」見證人蕭錫欽自被告取得毒品或物品,證人蕭錫欽亦「未」有交付價金之動作,而無法確認有無毒品交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佐,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仍無法補強證人蕭錫欽之指述而認被告與證人蕭錫欽確有毒品之交易。
3.再者,證人蕭錫欽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2年,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偵字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金錢或仇怨,被告沒有欠伊錢,伊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偵字卷第120頁),然於本院中改證稱:
被告因賭博欠伊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伊有積欠蕭錫欽金錢未還等語(偵字卷第18頁、第111頁)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蕭錫欽間確有賭債之金錢糾紛,衡以毒品交易為違法行為,多以隱晦之方式進行(例如以暗語洽談毒品標的、數量及金額,將毒品包裝成其他物品、於無監視器之處或無人之處暗中交易毒品),然證人蕭錫欽不但先於上開訊息中主動向被告談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又於與被告相約見面時,將見面之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提供與警方,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蕭錫欽製作警詢筆錄時,並非經查緝,或有毒品案件偵查中,並無供出毒品上游或共犯可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之動機,從而,證人蕭錫欽前往警局檢舉被告之動機,顯然係因其等間有賭債之金錢糾紛而欲誣陷被告,是證人蕭錫欽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
4.況證人蕭錫欽於本院中提出內容為其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蕭錫欽親筆書信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佐,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問伊價錢多少,伊聯絡伊朋友,問到4萬2,半兩2萬1,伊才會傳簡訊給被告,後來當天伊說不然見面講,伊們見面後,伊朋友沒有出現,之後打電話跟伊說價錢漲了,因此沒有與伊朋友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第191頁),另證稱:伊於偵訊具結所做的筆錄內容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證人蕭錫欽於本院中翻異其詞,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購毒,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虛偽陳述,則自難以證人蕭錫欽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證人蕭錫欽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歷次證述,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欽,以擔保證人蕭錫欽證述之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錫欽明知於110年11月3日並未與被告實際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卻於偵查中針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並收取對價之案情重要事項,已具結證述在案(偵字卷第135至137頁),試圖以此不實證詞,誣陷被告於罪,此經證人蕭錫欽到庭陳明(本院卷第179至195頁),因認證人蕭錫欽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故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本院應就審理中所發覺之證人蕭錫欽所涉偽證嫌疑提出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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