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豫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06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 陳茗耀 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甲○○、丁○○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再依陳茗耀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陳茗耀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茗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陳茗耀與實際對2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年人並非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共同洗錢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與陳茗耀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其為單親爸爸,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3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5%等語(金訴卷第64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計算式:150,000元×1.5%=2,25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陳茗耀,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甲○○受詐欺金額29,985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120,09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陳茗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與陳茗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至指定地點向陳茗耀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給陳茗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甲○○、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轉帳擷圖2張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張證明告訴人甲○○、丁○○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茗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雯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或現金存入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甲○○(有提告)於111年4月3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東森購物臺人員,因有遭盜刷之情事,需做金流攔截之動作 云云 111年4月3日19時12分許2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3日19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15分許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提領15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丁○○(有提告)於111年4月3日16時19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Friday網站客服人員,因後端系統出錯,導致額外訂單,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111年4月3日18時39分許、41分許99,987元、20,105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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