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佑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許經綸 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目前兼職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後產生重症肌無力與記憶退化情形,雖對重症肌無力部分已有詳細說明,但對於記憶退化部分則未說明為何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及是否為輕微腦震盪傷害之後遺症,影響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原審判決顯有疏漏及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而於109年10月19日送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4月14日、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二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告訴人雖於109年11月4日因找不出左眼垂瞼相關原因,而於該日轉置神經內科做診治,並診斷重症肌無力,且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陸續至上開醫院就診共10次,目前建議持續治療中等情,亦有該院110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經上開醫院最初診斷結果並未顯示有重症肌無力之病情,而係於案發後至109年11月間始經診斷有此部分病情,核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容有相當間隔,則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告訴人罹患重症肌無力是本件過失傷害所引起或導致,且重症肌無力是肌肉無力與疲乏,通常為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有國泰綜合醫院內科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49至64頁),故縱使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出現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之症狀,亦無從憑此認為認定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二)再經本院函詢該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病情就醫診斷之情形,據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經神經科就診,經診察後及抽血電學檢查,診斷為重症肌無力,車禍本身比較常造成神經受損或眼瞼受傷導致眼皮下垂,很少導致重症肌無力,但是否車禍和巨大的壓力下影響免疫變化造成肌無力症,無法確認和排除。至於記憶力退化此項目和診斷,根據110年12月8日門診病歷,告訴人表示整個記憶力變差,對答不好,容易停頓,看到東西說不出來,此狀況在近一年持續有狀況,沒有改善,於110年12月9日神經行為檢查MMSE21分(滿分30分),此外在多項認知功能都有惡化沒有好轉,車禍有機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退化,如果病人在車禍前正常,車禍後開始有此狀況,可以考慮其關聯性。車禍造成外傷腦震盪,是有可能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但因本人(醫師)不是第一手處理之醫師也沒有目擊現場,無法確認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12月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8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由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雖於車禍後就醫時經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然一般車禍很少導致重症肌無力之情形,亦無法確認與本案車禍有所關聯,是告訴人產生此情形究屬非一般常見之狀況,則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致,而足以認為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另就記憶力退化或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超過一年,始向醫師表示有上開記憶力退化之情形,然距離車禍發生已甚久,告訴人亦已年近60歲,實無法排除此期間尚有其他非屬本案車禍之因素介入而導致此情之可能性,且經醫師診斷鑑定亦無法確認此與本案車禍所造成腦震盪之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兩項要件方成立,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復健過程是否需一段時日,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上開醫院函覆之資料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雖經診斷有重症肌無力或記憶力退化或認知功能障礙之情,然並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車禍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相關醫學資料顯示,就重症肌無力部分尚能藉由相關治療使症狀減輕,此有相關醫學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49至64頁),另就記憶力退化或認知功能障礙部分,依上開醫師診斷認定告訴人係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然其MMSE檢測分數為21分(滿分為30分),應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已,尚無從認為此部分退化有何經治療仍無法恢復,而影響其生活功能,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舉出證據證明,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與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不符,附此說明。
(四)綜上,告訴人嗣後雖經診斷有重症肌無力及記憶退化等病情,然難認與本案車禍有何關聯,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懷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上開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多數採此見解)。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依前開說明,本案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0月20日)起算,故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仍在前揭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自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穿越道路之行人許經綸」補充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許經綸」、最末行補充「王懷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目前兼職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告訴人具狀主張:告訴人許經綸於109年10月19日遭被告碰撞後,除受有頭部鈍傷伴隨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外,後續更病發有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等病情,已達身心障礙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然就告訴人前開病情(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是否與本件過失傷害間具因果關係乙情,據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人於2020/10/19因車禍頭部外傷先到急診檢查,再到神經外科做相關檢查,因為找不出左眼垂瞼相關原因,並於2020/11/04轉至神經內科做診治,並診斷重症肌無力」(見偵卷第16頁),其上並未載明告訴人罹患重症肌無力是本件過失傷害所引起或導致,且重症肌無力是肌肉無力與疲乏,通常為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有國泰綜合醫院內科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故縱使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出現重症肌無力、記憶退化之症狀,尚難認定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涉應為過失傷害罪,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28號被告王懷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三民路98巷往民權路61巷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98巷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碰撞由三民路98巷往三民路110巷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許經綸,致許經綸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伴輕微腦震盪及右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經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懷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經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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