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第1601號、第2002號及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勤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6),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易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 廖家裕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內之LINE通訊軟體(分別暱稱「 陳葳 2408」、「Rita)作為聯絡工具,先後與 趙偲妤 達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價金(匯款或現金)方式,由陳易勤單獨(即附表編號1、2)或與廖家裕共同販賣(即附表編號3至6)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嗣因警方先後查獲趙偲妤持有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易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趙偲妤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趙偲妤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陳易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廖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偲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案被告 林郁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易勤持用手機登入LINE帳號暱稱「Rita(新)」、「陳葳2408」之翻拍照片(參見偵1600卷第103-105頁)」、趙偲妤LINE暱稱「SuSu」截圖照片(參見偵1600卷第109頁)、被告陳易勤使用LINE暱稱「Rita」帳號與趙偲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參見偵1600卷第119-123頁)、共同被告廖家裕使用LINE暱稱「 阿忠 」帳號與趙偲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參見偵1600卷第125-131頁)、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1600卷第191-1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94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易勤)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328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馬愛珊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98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昱璁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1600卷第133-176頁、第177-190頁、第319-36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9年7月8日一中山字第00078號、109年8月17日一中山字第0009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展)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1600卷第293-306頁、第307-317頁)、趙偲妤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行動數據(參見偵1600卷第217-223頁、偵1600卷第225-229頁)、門號0000000000(林郁展)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行動數據(參見偵1600卷第231-235頁)、被告陳易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行動數據(參見偵1600卷第237-246頁)等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各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易勤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陳易勤於多次單獨或共同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陳易勤本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屬合理之認定;況且,共同被告廖家裕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檢察官問:交付給趙偲妤的安非他命來源?)都是先向陳易勤拿,我那時工作是UBER,陳易勤問我要不要賺外快,當時我的經濟壓力比較大,我就幫他跑,他都是先包裝好,我知道是毒品,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檢察官問:每一次賣的錢,你是怎麼分?)陳易勤給我500或1000。每一次我都有拿到錢。」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01號卷第597頁),堪認無論係共同被告廖家裕或被告陳易勤,其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查被告陳易勤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令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事由之要件,即必需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易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6罪)。其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陳易勤就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陳易勤與共同被告廖家裕之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查:被告陳易勤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60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陳易勤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 高梵甄 因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易勤等人之犯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已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一情,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260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2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457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68號、第31756號起訴書、相關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惟另案被告 高梵甄上開 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易勤之時間,則為「109年12月12日」,係在被告於本案先後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思妤 之「後」,顯非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思妤之「毒品來源」甚明,是本案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陳易勤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身心及四肢健全,於本案發生之際,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工作謀生,以負擔家庭經濟生活開銷,方為正途,卻一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藉以營利,豈不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從事販毒予他人他人施用之不法行徑,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雖不多、對象亦為同一,但所涉犯毒品交易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因另案所為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其本身於案發前後亦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一方面深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另一方面卻無視施用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危害,一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惡性不輕,以上均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陳易勤先前有詐欺及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為賺取額外收入,竟鋌而走險,多次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人施用以營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身智識程度以及案發後已大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九、沒收之宣告: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4條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易勤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通常獲利4500元,就會給「阿忠」即廖家裕1000元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廖家裕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每一次賣的錢,你是怎麼分?)陳易勤給我500或1000。
每一次我都有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陳易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所得共計應為20500元(1500+5000+3500+3500+3500+3500=20500),係被告陳易勤單獨販賣所取得,或與共同被告廖家裕共同販賣毒品而分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係被告陳易勤作為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時,利用其上LINE通訊軟體而與買家趙思妤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參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所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係警方於109年12月16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2樓(幸福YES民宿)內始搜索查獲(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439頁至第443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按),則參酌先前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於109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即為警查獲(參見上開偵卷第375頁至第38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且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所內含之門號SIM卡均為「0000000000」,堪認上開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所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顯係被告陳易勤於109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後,重新向電信公司所申辦之同門號SIM卡,自非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時所使用IPhone7Plus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SIM卡甚明,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其餘扣案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AX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新臺幣10萬1千元、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等物,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民國)地點及交付數量金額(新臺幣)及其支付方式1陳易勤109年4月24日8時3分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吉野家旁巷子1公克由趙偲妤於109年4月24日7時23分許以不知情友人林昱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元至陳易勤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陳易勤109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旁4公克現金給付5000元3廖家裕陳易勤109年6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洛陽街口,由廖家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再轉交趙偲妤4公克由趙偲妤於109年6月5日0時30分許以不知情友人林昱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易勤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廖家裕陳易勤109年6月9日凌晨0時48分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洛陽街口,再由廖家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趙偲妤4公克由趙偲妤於109年6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以不知情友人林郁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易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廖家裕陳易勤109年6月10日19時許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前由廖家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昱璁,再由林昱璁轉交趙偲妤4公克由趙偲妤於109年6月10日18時54分許以不知情友人林郁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 廖家裕勤 所指定不知情之妻馬愛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6廖家裕陳易勤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麥當勞旁 ,廖家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昱璁,再由林昱璁轉交趙偲妤4公克由趙偲妤於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以不知情友人林郁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易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