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勳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之偽藥」。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自民國110月1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止」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0月11月某日時起至111年3月24日2至3時間某時」、第5行「愷他命粉末」應更正為「愷他命晶體」。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第3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更正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於偵查中結證述」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末2行「愷他命粉末」應更正為「愷他命晶體」。
(五)證據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2份(見偵字第14203號卷一第180、184、64至71、201至204頁)、被告劉明勳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劉明勳轉讓與案外人 陳世峰 之白色包裝咖啡包外觀係以類似咖啡隨身包方式呈現,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有上開咖啡包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203號卷一第69頁右上方),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同屬藥事法所稱偽藥已如上述,亦即本案轉讓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同一法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又被告轉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共淨重34.92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203號卷一第180頁),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為重,參酌上開所述,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部分引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於110月11月某日時起至111年3月30日13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六)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情(見偵字第14203號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50頁),爰就上開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將含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偽藥流通散布,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轉讓偽藥之數量,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ㄇ字樣橘色梅片6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內原含12顆,驗餘10顆)及ㄇ字樣橘色梅片1顆(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餘0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序分別驗餘總淨重9.8301公克,驗餘0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四)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203號卷一第39、158、170、17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就上開ㄇ字樣橘色梅片6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驗餘10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鑑驗用罄之3顆梅片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FaceTime圖樣咖啡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MONCLER圖樣咖啡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LV圖樣咖啡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各1包、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白色包裝咖啡包45包、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檢體編號:C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序分別驗餘淨重為2.9523公克、2.693公克、4.489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3.8651公克、161.49公克、34.447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80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203號卷一第39、47、154、156、166、168、180、184、150頁),及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3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序分別驗餘總淨重為3.2317公克、2.4085公克、0.5386公克、0.1567公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包裝袋62個(愷他命10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52包,共計62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4203號卷一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其定應執行刑,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自不得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劉明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梅片6包(驗餘10顆,驗餘總淨重9.8301公克)及外包裝袋6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6.335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2包(驗餘總淨重185.4897公克)及外包裝袋62個均沒收。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劉明勳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34.4475公克)及外包裝袋10個均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被告劉明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劉明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0月1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袁士勛 」之成年男子,陸續購得愷他命粉末,及含有前述成分之梅片及咖啡包而持有之。
㈡劉明勳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
11年3月29日20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包與陳世峰。嗣經警於111年3月30日13時5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明勳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對其與陳世峰(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另自陳世峰隨身包包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峰於偵查中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80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及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㈤、㈥及㈦各1份存卷可查。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梅片、愷他命粉末及咖啡包等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袁士勛」之成年男子,於密接時間內,先後購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取得前述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粉末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後,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另行起意而轉讓與證人,與前述持有毒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及6-3所示之梅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紙在卷足參,而該梅片內固另含有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惟前述各項毒品成分業經人工混合壓製成錠,客觀上無從析離,應當一體視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前述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盒),因均附有前開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之聲請。
㈢又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K盤及磅秤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
明粉末,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及轉讓毒品之犯行間有何具體關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至於附表一編號6-1、6-4所示之梅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末,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部分則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高肇佑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毒品咖啡包(FaceTime圖樣,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745公克。2毒品咖啡包(MONCLER圖樣,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962克。3毒品咖啡包(LV圖樣,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595克。4毒品咖啡包(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4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3625克。5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45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6.25克。6-1梅片(檢體編號:C0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0號)16袋ㄇ字樣淡橘色梅片共9包(內含17顆,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6-2ㄇ字樣橘色梅片共6包(內含12顆,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6-3ㄇ字樣橘色梅片1顆(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6-4淡橘色梅片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7愷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0號)10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部分共4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6756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部分共3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86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部分共2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0.4166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0號部分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1549公克8K盤1個9磅秤1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不明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0)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1235克2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10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70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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