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兆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42號、第3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兆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兆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永勝 」、「佳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告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孫兆慶再依「王永勝」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提領款項,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依「王永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77巷口,將新臺幣(下同)48萬2千元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其餘5千元則留為己用,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彭黃蘭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孫兆慶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受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該等款項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找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說會將公司的錢存入我的帳戶,藉此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我再把錢領出交給他們;對方有請我提供3個月內與銀行往來資料,與我以前找代辦貸款公司向銀行貸款時的程序一樣,我才會相信對方,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王永勝」、「佳欣」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王永勝」指示前來之某成年人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7至77、82至103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48萬2千元交予另一成年人收受乙節(本院卷第48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王永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另一成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參照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姪子並謊稱有借款需求,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由「王永勝」、「佳欣」與我聯繫,「王永勝」再指示我將領的款項交予另名成年男子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2、被告就申辦貸款過程,固辯稱係依「王永勝」、「佳欣」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再取款後交付「王永勝」指定之人,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然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王永勝」、「佳欣」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曾以LINE聯繫,當乏任何信任基礎,「王永勝」、「佳欣」復未曾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倘若有製造金流之必要,豈可能放任被告控制該帳戶再自行提領款項交回?換言之,一旦被告侵吞該等犯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王永勝」、「佳欣」勢將無從取得該等財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一無所悉,本至為可疑。再者,被告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應對雙方約定之利息、代辦費用等支出,至為關心,然觀被告所提出與「王永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7至77、82至103頁),在「王永勝」為被告製造薪資證明之前,雙方竟仍無關於任何利息、代辦費用之約定,是其所述,更屬難信。而被告為74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可見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以被告復自承無存款及薪轉資料,也沒有穩定工作,故上網尋求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2、127頁),可知其應知悉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借貸,借款人之資力或一定之人保、物保,至為重要,而對方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顯然與常情不符,其當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被告於103年、104年、107年間,3度因提供其帳戶或門號資料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022號、104年度簡字第3488號、107年度簡字第8347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又「王永勝」、「佳欣」於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指定被告將款項領出後,攜至某巷口,交予某成年男子,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3、至被告另辯稱因「王永勝」、「佳欣」有要求其提出近3個月與銀行往來紀錄,與其先前在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相同,其始相信對方云云(本院卷第124頁),然查,觀之上開被告與「王永勝」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述過程,其亦未提出與「佳欣」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所述情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供稱:我先前貸款時沒有提供帳戶資料,也不用幫忙領錢,是正常程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次須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與先前貸款經驗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依「王永勝」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永勝」指定之人,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王永勝」、「佳欣」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王永勝」指定之成年人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永勝」、「佳欣」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本案前有3次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月19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領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8萬7千元,僅交付48萬2千元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餘5千元留為己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頁)、被告與「王永勝」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7頁)可參,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交予「王永勝」指定之成年人,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備註1彭黃蘭妹起訴書附表編號1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彭黃蘭妹,佯稱:為其姪子,因要買賣水果,資金周轉不良,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彭黃蘭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34萬7千元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42萬7千元臨櫃提領2 楊永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永金,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致楊永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14萬元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46至47分許3萬元、2萬5千元某自動櫃員機附表二:
編號事實人證書證罪刑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彭黃蘭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黃蘭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偵卷二第7至9、12至13頁)孫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告訴人彭黃蘭妹受詐欺金額34萬7千元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楊永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永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24至25、27至29頁)孫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楊永金受詐欺金額14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卷本院卷2111年度偵字第24642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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