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後,自86年3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11日,而上開二罪所處徒刑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4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自91年11月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9日,而於94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於95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市體育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本件犯罪證據如下: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份⒊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