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自95年3月31日起之利息係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2.42%機動利率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9日止,此後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978,483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483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