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分800,000元及1,200,000元二筆貸放),並約定借款期限於95年3月13日起至97年3月13日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48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清償方式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就該筆借款僅清償本息至95年3月12日,其後即未再清償,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764,977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9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還款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牌告利率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