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內含IC版壹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增載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之犯罪地更正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聲請書記載為302號)。
㈡證據部分
①增列:被告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②證人曾「宛」榆更正為曾「琬」榆。
二、被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二罪間,於刑法修正前實務上多認為存在牽連關係(亦有認為二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雖經刪除,其刪除之立法理由除認為「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修正理由復提及刪除後,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院認為,被告以擺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客觀行為上,前述「擺設賭博」與「經營」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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