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4年6月29日起至134年6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7月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7月12日邀第三人 汪仁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
7月1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2日清償本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相對人同時為第三人尊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尊悅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於約定授信額度24,000,000元範圍內之授信往來。詎相對人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前開不動產亦已於96年1月12日經聲請人假扣押,信用已明顯貶落,依貸款契約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1,000,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82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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