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星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被告李建民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18、23619、280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星、李建民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俊星、李建民(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品出口罪,有被告2人之自白、附卷證人證詞、文書資料及相關證物扣案為憑,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2月9日、106年4月9日、106年6日9日起,第1、2、3次延長羈押在案(註:被告2人均已於105年1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蔡均陽 、林俊宇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公司國際航空包裹五聯單影本8紙、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及臺中中正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暨有扣案之物品足資佐證,顯見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運輸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即,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2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6年8月9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