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2號上訴人 劉瑞香 訴訟代理人蔡有三
一、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澄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收受本院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於20日內提起抗告狀到院,並記載案號為106年度補字第199號,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乃分以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受理,嗣據原告繳足裁判費,乃分案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故106年補字第199號即為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及依上訴人提出抗告狀所載內容,業已針對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有所指摘,故其提出之書狀雖為抗告狀,並記載案號為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實則已足表明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不服之意思,依為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益,應認其抗告狀為提起上訴之意,合先說明。
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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