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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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台中市○區○○路英士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英士公園公共廁所內,甫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完海洛因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一張、查獲現場圖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