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3年4月6日19時20分在國
3道217公里北上查獲甲○○君駕駛8356-FY號自小客車因「限速110公里行速138公里超速28公里(經雷達測定)」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而為裁決。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據攔截警員 邱煥常 表示:「係於測速儀中看見汽車天線(天線置於後窗上方中央)認定,雷達測速無法提供舉證,警察為良心事業,不會隨便亂開單的。」對邱姓警員所言,大致認同,惟以天線型態認定而非車號認定,據以開單告發,有欠嚴謹。對異議人所提申訴理由均未查證,僅採信員警之陳述,顯欠公允。另異議人由南投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二二四公里向北行駛,經二一七公里遭警方測速,至二一0公里遭攔截停車,均行駛最外側車道,保持九十公里定速,若以時速一三八公里行駛,由二一七公里至二一0公里僅須三分三秒,以九十公里行駛則需四分四十秒,假設警方以一分鐘做完測速、研判、啟動、加速至攔截異議人,需以時速二0四公里以上才能攔截,若於一分半鐘後追逐則需時速二七0公里以上。因異議人以九十公里行駛,警方以一分鐘後追逐則需時速一一四公里即可攔截,若以一分半鐘後追逐,則需時速一三二公里攔截,警方可以回憶攔截過程,是否曾以二百公里以上時速追逐,且時值交通尖峰時段恐難實現。從而本件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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