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五項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欲與女友前往大度山觀賞夜景,途中無與他人會合結隊或闖越紅燈,且無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二日2時40分於台中市○○路、市○○○路與其他車輛集體闖紅燈危及其他車輛安全,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0943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賴英門 到庭結證稱:本案蒐證很齊全,異議人是集體飊車,其中相片第六張即有異議人之M九-四四八九號車等語,並庭呈拷貝相片十張、職務報告書、路線圖及DVD一片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照相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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