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晋璋 即鴻達國際行銷企業社
樂事饗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上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靜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二、查本件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亦即其上訴之範圍及
請求第二審法院如何判決,尚有不明。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
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後,應認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