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裕昌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03、3005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昌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裕昌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被告住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一第267、269頁、109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第129至133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按被告住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並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