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正 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宏維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舅侄。丙○○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經少年友人張○事(92年6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乙○○管領使用),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5區停車場無人看管,丙○○即與甲○○及少年張○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張○事為少年),由丙○○與少年張○事、丙○○與甲○○兩兩一組,於109年8月27日分批前往該輛機車停車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氣動板手、套筒板手及十字起子,竊得上開機車之車牌1組、方向燈1組、日行燈1組、LED大燈1顆、廢油管1組、機車喇叭1顆、反應爐1組、整流器1個、原廠電腦1台、測柱1只、車廂卡座1組、引擎噴油嘴1顆、儀表板1組、後照鏡1組及飛旋踏板1組。
二、丙○○與甲○○於109年8月31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仁義街101巷口,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T桿及十字起子,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組、傳動軸蓋1只、車尾燈1組、液晶儀表板1組及引擎噴油嘴1只,得手後旋離去。
三、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罪事實二出於竊盜犯意而為,且證人即同案少年張○事於警詢時證述由其告知並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拆取000-000號機車部分零件等情(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000-000號機車車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000-000號機車車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機車車牌、零件遭人竊取等情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67頁),被告二人間以及被告丙○○與少年張○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68頁、第76至78頁)、自被告二人處及少年張○事起獲之上開兩輛機車之車牌、零件(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少連偵卷第52至58頁、第60至65頁)及告訴人二人各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卷第59頁、第64頁)、上開二輛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少連偵卷第79至81頁、第82至83頁)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出於竊盜犯意而為,辯
稱:以為該輛車是廢棄車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略以:依據丙○○與少年張○事之對話可知該輛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已久,外觀破舊,且被告甲○○是經由丙○○轉告該車資訊,故主觀上誤認該輛車為無主物,應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被告丙○○全盤否認主觀上之竊盜犯意,辯稱:以為該二輛機車均是廢棄車輛,應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亦提出同上之辯護意旨。惟查:
000-000號、000-000號二輛普通重型機車均為有懸掛車牌之機車,此觀之被告丙○○與少年張○事109年8月26日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附有000-000號機車照片(少連偵卷第76頁),以及本案查獲時,在被告丙○○處起獲上開二輛機車之車牌即明,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丙○○一同拆取000-000號機車車牌,則該輛機車車牌既於被告丙○○處起獲,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猶改稱該車沒有車牌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乙○○於警詢時稱於109年8月21日凌晨因000-000號機車拋錨,所以停於橋下等語,證人丁○○及其女友 侯昀妤 於警詢時稱最後見到000-000號機車是109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31日要出門時發現車牌及零件遭竊等語,停放時間均距本案行為時相隔不久,顯見該二輛機車均仍為他人管領使用中之機車,況且機車車體及車牌均由交通監理機關登記管理,並非如寶特瓶、廢紙等資源回收物隨手可棄或撿拾,車輛報廢、車牌繳銷均依一定程序辦理,此為常識,本案兩輛機車不論外觀是否老舊,既均有車牌,顯非屬廢棄物、無主物,被告二人所辯應僅成立侵占遺失物云云,並無可採,且其等自承拆卸下來之零件留存當作備品使用,自均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甲○○雖辯稱並未與少年張○事聯絡謀劃本案云云,且證人即少年張○事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其與被告甲○○間共同竊盜之犯行,但有關000-000號係由少年張○事向被告丙○○提議,被告丙○○邀約被告甲○○加入,之後兩兩一組前往竊取該車之零件,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㈣綜上,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持用之氣動板手、套筒板手、十字起子、板手及T桿,得以拆卸上開2輛機車之零件,質地顯為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合於該款之加重要件,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使用之工具不構成該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是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少年張○事之間,被告
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事雖為少年,惟被告甲○○否認知悉參與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之所以加入參與該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丙○○聯繫邀約,依少年張○事自述其為被告丙○○之友人,則被告甲○○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同案丙○○所稱之友人張○事為實際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甲○○之主觀認知,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有關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一(即000-000號機車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雖係於車主乙○○尚未報案前,被告丙○○接受警方調查另一輛000-000號機車零件竊盜案時主動供承,但被告丙○○嗣於偵查時並未到案依法接受裁判,而係經通緝後始行歸案,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告丙○○所述,係兩兩一組前往拆車,並無三人同時前往在場行竊之情形,109年8月27日在場者僅被告丙○○、甲○○,少年張○事並不在場,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原審以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論科,即有違誤,且被告甲○○對於共犯張○事是否為少年並無認識,即無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亦非妥適。被告二人上訴辯稱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並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但其等稱並無結夥三人,以及被告甲○○稱不認識張○事,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尚屬可採,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隨意竊取他人停放
路旁機車之車牌、零件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賠付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竊得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組、方向燈1組、
日行燈1組、LED大燈1顆、廢油管1組、機車喇叭1顆、反應爐1組、整流器1個、原廠電腦1台、測柱1只、車廂卡座1組、引擎噴油嘴1顆、儀表板1組、後照鏡1組及飛旋踏板1組,均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犯罪所使用之氣動板手、套筒板手及十字起子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徒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原審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給被害人,至於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雖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和解,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其他減輕事由,故被告甲○○以原審科刑過重而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上訴主張所持工具並無行兇意圖,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認該輛機車屬廢棄車,應僅成立侵占遺失物云云,均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且雖已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和解,但原審已量處最低本刑,且無其他減輕事由,故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及是否諭知緩刑之說明㈠審酌被告甲○○、丙○○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態樣相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或回復之法益,但被害人有別,斟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
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受同案被告丙○○影響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但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亦以和解為由,且被告丙○○年紀尚輕,為其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云云,但被告丙○○於審理時一再認自己所為僅為侵占遺失物云云,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重大偏離,且其前已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2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目前遭裁定撤銷緩刑,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可諭知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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