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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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30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裕昌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復又否認犯行,是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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