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楊大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
紀桂銓 被上訴人 楊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化糞池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且上訴人係依據兩造之父親 楊燿煇 於民國107年1月13日過世前於103年5月2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遺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無效,上訴人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業據上訴人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46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7頁)、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75-30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據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即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自影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為據,本件即有於前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