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BQ000-H1110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4月2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灣休憩區「台灣祭」會場門口,尾隨告訴人甲○與其男友BQ000-H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告訴人甲○左肩膀撫摸至告訴人甲○左腰部1次,迨告訴人甲○察覺即佯裝認錯人致歉,然仍繼續以相同方法碰觸在場其他女性,遭B男識破後即一路跟追並大聲喝叱質問,告訴人甲○則與其友人BQ000-H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上開會場駐點之行動派出所報案。
嗣經警據報到場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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