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事實,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