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訴字第○○四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ANIPONCORAZONMARZO(下簡稱M君)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所內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循線查獲,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五三三四○○號函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查屬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七三五七一○○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女兒 吳昭瑩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查訪紀錄表中陳稱:M君係於週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到原告住處打掃,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而原告僱用M君從事清潔工作之期間實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每週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故本件應屬修正前舊就業服務法之適用範圍,應無現行法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本案提出訴願時,對本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等違法事實原均予以
否認,稱渠自始並無僱用菲律賓籍外勞M君之事實,此等違法事實均為該外勞M君所誣告,可能是因為當時原告拒絕僱用該外國人所致,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卻自認其確有僱用該外國人M君,辯稱:僱用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係屬現行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前所為,應無現行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於舊法云云。
⒉本件違法事實期間經訴願決定所認定者係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三
日,惟原告前於訴願主張此為該外國人M君挾怨誣告,可能是該外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想幫原告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而遭拒絕所致,今原告起訴卻主張其違法事實係發生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如原告前後之主張均屬實情,該菲籍外國人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始至伊處應徵工作,何以原告與M君之僱傭關係會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此與社會一般通念及邏輯推論均有齟齬。
⒊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依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一處罰自屬「行政刑罰」之範疇;而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例。本件原處分自為依前開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雇主如違法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前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應以修正後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此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六二○七之一號解釋令所肯認,惟原告之違法期間既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其行為係跨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就業服務法後,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處分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所內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有M君之警訊筆錄及原告之女吳昭瑩於警帶同M君到原告住所查訪時之訊問筆錄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於本院辯稱:其僱用M君從事清潔工作之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每週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云云,惟查原告前於訴願時否認僱用M君,辯稱:係M君挾怨誣告,可能是M君於九十年十二月想幫原告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而遭拒絕所致云云,有原告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如原告前後之主張均屬實情,該菲籍外國人M君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始至伊處應徵工作,何以原告與M君之僱傭關係會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後不一致,顯不合常理,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空言所辯僱用M君之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云云,自不足採取。原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期間既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其行為係跨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就業服務法前後,被告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就業服務法予以處分自屬與法有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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