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市私立花老師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花老師英語補習班)
之合夥人之一,經被告核定其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取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七八、五八八元。嗣該補習班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被告乃依據查獲之報表等違章憑證,核定該補習班當年度之業務收入二五、六四五、八九三元,費用為七、○九二、九○七元,所得額為一八、五五二、九八六元,原告應分配該補習班其他所得計三、七一○、五九七元(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遂調增其他所得三、六三二、○○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一、
四五二、八○四元處以○.五倍罰鍰七二六、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漏報收入中,部分係借貸收入或代收之書費收入,並有學生退學之退費,又既有漏報收入,同樣亦有漏報有關成本費用,故本件之漏報收入,請准依財政部頒訂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予以追認成本及必要費用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五九七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報表之現金收入,有部分係借貸收入、代收書費收入或學生退學之退費,應准扣除,成本及費用,應依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予以追認成本及必要費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以花老師英語補習班所查獲之報表所列現金收入即認定該班有漏報業務收
入,似屬牽強,因所謂查獲之報表內所列之收入,有些並非學費收入,而是借貸收入或是代收之書費收入,更何況學生繳費後亦有可能退學而退回學費之情形,故被告對於收入之認定顯欠合理。至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理由中列「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証等資料供核」,亦欠厚道,畢竟該班所有相關退費資料或學員名冊等均由被告查扣,不肯退還給原告,亦不願依查扣之所有帳証資料加以整理,扣減相關不屬收入部分,僅就原告最不利之部分予以採認核課,毫無公平可言。
⒉再者,被告以該班所謂漏報之業務收入全部列為原告漏報之其他所得,完全不
考慮相對之成本費用亦屬不當,依照會計原理,有收入必有成本,天下絕無不勞而獲之理,查被告所查獲之報表中有被告認為漏報之業務收入,同樣亦有該班漏報之有關成本費用,為何收入認列了,成本費用卻不認?由於八十四年距今已久,該班原經管財務會計人員均已離職,要逐一釐清取得成本費用憑証,想非易事,故原告主張依照部頒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予以追認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屬合理,更何況花老師英語短期補習班八十四年度業經被告核定所得額在案,依部頒標準就增加之業務收入追認成本與費用,應無不可。
⒊租稅課徵應能讓納稅義務人心悅誠服,若稽徵時,採取嚴峻而不考慮納稅義務
人事實困難,強予課徵,將會徒增納稅義務人對政府之不滿和無信心,被告以按租稅法定原則,無法追認成本及費用,然查遍現行法令及所謂租稅原則,亦沒有規定或主張漏報收入部分,不可以追認成本及必要費用,因此被告為何無法從寬呢?⒋依照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營利事業若有漏報銷貨或業
務收入被發現,其相對成本應予追認,即使無法就漏報收入部分提示帳證資料時,亦可依照部頒同業成本率認列成本,因此該班漏報收入部分,亦應比照辦理,方屬合情合理。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查花老師英語補習班原申報八十四年度收入為六、五四八、九七五
元,費用為七、○九二、九○七元,當年度為虧損,經同意依純益率六%核定全年所得為三九二、九三八元。嗣被告以該補習班經人檢舉漏報收入及所得,遂依查獲資料,核定該補習班之收入金額為二五、六四五、八九三元(收入明細如下:學費收入二三、一五三、一六九元、書費收入一、八七○、一四四元、其他收入六二二、五八○元),並以該補習班申報之七、○九二、九○七元核認費用,重行核定該補習班所得為一八、五五二、九八六元,乃依原告出資比例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漏報收入中,部分係借貸收入或代收之書費收入,並有學生退學之退費,又既有漏報收入,同樣亦有漏報有關成本費用,故本件之漏報收入,請准依財政部頒訂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予以追認成本及必要費用等語。本件被告係依據檢舉查獲之收支一覽表資料,予以核定該補習班八十四年度之收入為二五、六四五、八九三元,並未有相關退費資料或學員名冊,原告雖主張漏報收入中有借貸收入或代收之書費收入及學生退學之退費,應自收入中扣除,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所訴空言主張,核無足採。至主張漏報收入同樣亦有漏報有關成本費用,本件之漏報收入請准依財政部頒訂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予以追認成本及必要費用等情。經查以查獲之收支一覽表中該補習班並無費用支出,又被告係依該補習班申報之費用予以核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確屬系爭漏報收入之可勾稽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故無從核實追認其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又按租稅法定原則,尚無僅就漏報收入部分依財政部頒訂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予以追認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前述其他所得計三
、六三二、○○九元,被告按漏稅額一、四五二、八○四元處以○.五倍罰鍰
七二六、四○○元(1,452,804*0.5=726,402,計至百元),徵諸相關規定,尚無不合。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前段及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花老師英語補習班之合夥人之一,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原列報取自該補習班當年度其他所得為七八、五八八元。嗣被告依檢舉花老師英語補習班涉嫌逃漏稅捐資料查核結果,核定該補習班八十四年度之業務收入為
一八、五五二、九八六元,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應分配該補習班其他所得計三、七一○、五九七元,遂調增其他所得三、六三二、○○九元,核定原告漏報八十四年度漏稅額一、四五二、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七二六、四○○元,此有違反稅法漏稅案件審查報告書、合夥盈餘分配報告表、申報核定通知書、漏稅額計算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張查獲之報表所列之收入其中部分並非學費收入,而係借貸收入、代收之書費收入,況學生繳費後亦有退學而退回學費之情形,被告全部認定為收入,顯有違誤,且費用部分亦應依財政部頒訂之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未設帳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之成本及費用標準核算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復未提出相關成本費用之憑證、文據、帳證供核,揆之上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訴殊難採信。又原告對查獲之報表等各項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既有上開查獲之資料可核實查核認定,自亦無財政部頒訂八十四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按稅率百分之四十核定原告漏稅額為一、四五二、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二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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