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力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滄河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全
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二八五、五七三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
一三、九九一、九四一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七○六、三六八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三、二八五、五七三元,課稅所得額為○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原告涉嫌銷貨漏開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收入二、
一九七、九七二元(含稅),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否准適用盈虧互抵規定,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四、二三四元,應補稅額為九一六、○五九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四、六六五元處○.八倍之罰鍰計八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前五年虧損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四二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雖銷貨疏誤漏開發票並漏報該未列成本收入,惟與全年營業收入相比,情節確屬輕微,應准適用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漏報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二、一九七、九七二(含稅
),致漏報所得額四一八、六六一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規定為由,未准原告前五年核定虧損於八十六年度抵減。惟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及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財北國稅字第八六O三O六二九號復查決定書之決定意旨,均指出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亦可適用前五年虧損扣除條件,應包括取得不合規定進貨憑證及銷貨憑證在內,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稅第000000000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額不超過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佔全年所得比例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者,得視為短漏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故依前揭函釋及判決意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營業收入如佔全年銷貨百分之五以下,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以虧損互抵。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指出「::準此,縱原告因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被認為帳冊簿據不完備,然原告主張此項金額一、O二六、六OO元,占全年度進項憑證金額三七三、七八五、六一O元之千分之O.九,符合上述釋示之要件,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被告未經查明此一事實,能否謂無該函釋意旨之適用,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告是否適用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之要件,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暨依被告前揭(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O三O六二九號復查決定書決定理由謂:「三、申請人主張其八十三年度材料進貨一OO、四七O、一二八元,工程費用六三、三八九、八四O元,總計工程成本進貨計一六四、O三九、九六八元。而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金額僅一、九OO、O三二元,佔全年度進貨總額百分之一.一,依前揭財政部函釋精神,應屬情節輕微得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請准予追認等情。本件經核對申請人本期營業成本明細表,所稱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金額佔全年度進貨總額未達百分之三尚可採信,准予追認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三、七六八、七二O元。」準此,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入一、一七九、九三二、七三九元,而原告因疏失致漏報之營業收入二、一九七、九七二元(含稅),漏報淨營業收入為二、O九三、三O六元,佔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之O.一八而已,故依前揭判決及解釋函,應屬情節輕微甚明,故應准予前五年虧損於八十六年度扣減。
⒉至於復查決定書決定理由謂:『經查申請人八十六年度涉嫌銷貨漏開發票並漏
報該未列成本之收入計二、一九七、九七二元,至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一八、六六一元,短漏稅額一O四、六六六元,其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課稅額百分之十一點三,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指「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之條件未合,故原核定否准適用盈虧互抵,洵無違誤,應予維持。』,顯然係錯誤之決定且不合理,依財政部前揭短漏情節立法意旨,係只要短漏情節適用其中之一條件者(係使用"或"之條件),即屬情節輕微者,並非只要有其中一項情節不合情節輕微之條件,即不適用情節輕微未准扣抵之規定,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漏報課稅所得額佔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一為理由未准撤銷原處分,顯然是誤解法令。按是否情節輕微者,係屬一個相對之觀念,漏報營業收入是否屬情節重大或輕微,當然應該與相對的全年營業收入比較,才能判定情節是否重大或輕微,就本件而言,原告是一個全年營業收入十一億元的公司,因疏忽漏列收入二百多萬元,其實其所佔全年營業收入比例真的很小,佔不到千分之二,相對以千分之二之比而言,況且原告也未認列相對營業成本,原告短漏情節真的非常輕微,再則就八十六年度之情況而言,原告有前五年之虧損可扣除,根本不需要繳稅,原告實在沒有理由去漏報收入,顯係因疏失所致。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涉嫌銷貨漏開發票並漏報該未列成本之收入計二、一九七
、九七二元,至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一八、六六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一○四、六六五元,已超過十萬元,其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四一八、六六一元占全年所得額三、七○四、二三四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一‧三,亦超過百分之五,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指「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之條件未合,故被告原核定否准適用盈虧互抵。
⒉至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所引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及被
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六二九號復查決定書之決定意旨,與本件違章情節並不相同,該二案為行為罰,係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有進貨事實,僅是取據對象不當,其違章係處於被動地位,故行政救濟結果,以其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之金額占全部進項憑證金額之比例微小,分別為千分之○.九及百分一.一,乃判決(復查決定)其屬「情節輕微得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惟本件原告其違章係處於主動地位,即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九三、三○六元,其違章事實已影響所得額之計算,且其短漏報之稅額已大於十萬元,其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亦已超過百分之五,衡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係規範所謂「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扣除之規定」之相關條件,本件既未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條件,當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被告原核定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理由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二八五
、五七三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三、九九一、九四一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七○六、三六八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三、二八五、五七三元,課稅所得額為○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原告涉嫌銷貨漏開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收入二、一九七、九七二元(含稅),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否准適用盈虧互抵規定,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四、二三四元,應補稅額為九一六、○五九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四、六六五元處○.八倍之罰鍰計八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前五年虧損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雖銷貨疏誤漏開發票並漏報該未列成本收入,惟與全年營業收入相比,情節確屬輕微,應准適用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係經營不鏽鋼棒及不鏽鋼板買賣等業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委託 李江河 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三、二八五、五七三元,課稅所得額為○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原告該年度銷貨漏開發票並漏報該未列成本之收入計二、一九七、九七二元(含稅),此有原告代表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紀錄及出具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否准其適用盈虧互抵規定,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四、二三四元,應補稅額為九一六、○五九元,及按所漏稅額一○四、六六六元處○.八倍罰鍰計八三、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如上所述,原告八十六年度短漏報課稅所得額為四一八、六六一元(計算式:營業收入
二、○九三、三○六元─營業成本一、六七四、六四五元),占全年課稅所得額三、七○四、二三四元之比例為十一.三%,且其短漏稅額為一○四、六六六元,核與首揭財政部函釋所指「短漏報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適用盈虧互抵,洵不足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及被告(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六二九號復查決定,經核與本件案情均未盡相同,自難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前五年盈虧互抵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