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秉五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七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十六之二號一樓建築物,開設「 薩琳娜 酒店」,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內(原屬第三種商業區),查獲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被告機關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四七九00號處分書,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開設之「薩琳娜酒店」是否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而違反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絕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
⑴警方之前除取得 蔡玉蘭吳美玲 二人及二位日本客人筆錄外,曾經到原告
店中進行搜索,然而,從原告店裡,卻沒有找到任何從事色情媒介的證據,帳簿上每筆款項清清楚楚也沒有任何乙筆金錢與色情有關。
⑵雖然警方據蔡玉蘭、吳美玲二女筆錄,指原告經營之「薩琳娜酒店」從事
色情媒介,惟「筆錄」之證據力原甚為薄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蔡玉蘭、吳美玲二人嗣後提出說明書,說明當時警方製作過程,蔡玉蘭稱:
「製作筆錄前後醉的厲害,警方根本預設立場,早已將筆錄寫好,只是拿著她手指去蓋指印。警方以媒體曝光相脅,要她配合。原告及薩琳娜酒店絕無任何媒介色情行為」等語。吳美玲稱:「當時日本人曾說明酒店絕無任何色情媒介行為,但警方硬要她指認訴願人為媒介。警方在夜間製作筆錄,媒體又來拍攝,當時她又累又怕,加上近視,根本沒看清楚筆錄內容。原告及薩琳娜酒店從來都沒有任何媒介色情的行為」等語,足見警方所據之蔡玉蘭、吳美玲二人筆錄,不惟製作過程有瑕疵,內容也顯然不實。
⒊綜上所述,可證原告確實沒有處分書所指各項違規行為,訴願之決定,未審
究筆錄有瑕疵,即率予駁回,亦有不當,為此,請撤銷原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三二)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⒉查原告所負責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十六之二號一樓建築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查獲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查獲,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七三八八四00號函查報在案,依臨檢紀錄表所示:「一、...查獲酒女蔡○○化名Angle及吳○○化名聖子,二人涉嫌從事應召陪宿,據酒女二人向警方供稱客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到店內消費,經由負責人:甲○○介紹坐檯,並與二位日本客人出場從事姦宿,收費為姦宿支付小姐日幣二萬五仟元,過夜支付日幣一萬元。事後隔天上班交給負責人甲○○介紹費用伍仟元。...。」上開紀錄業經原告按捺簽名確認,事證明確。
⒊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四種商業區(特)內(原屬第
三種商業區),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本府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四七九00號函,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緣此本府認定原告即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原屬第三種商業區)所容許使用及附條件使用之項目時,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故本府之處分應無違誤。
⒌次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
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特)內(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本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本府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並無疑義。⒍末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
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三、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十六之二號一樓建築物經營「薩琳娜酒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零時許赴現址臨檢,在該店門口跟監兩對男女進入臺北市○○區○○路○○○號京都商務旅館,警方人員乃在零時四十分臨檢京都商務旅館,在一九0二室查獲日籍男客與應召女蔡玉蘭兩人全身赤裸在房內相互洗澡,另在一九0二室查獲日籍男客與應召女吳美玲在房內正從事裸體按摩,有臨檢紀錄表為証,又兩位日籍男客 大久保和宏望月道 記及蔡玉蘭、吳美玲於警訊時,均供稱薩琳娜酒店負責人甲○○(即原告)媒介從事陪宿姦淫,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警方製作蔡玉蘭、吳美玲筆錄之過程有瑕疵,內容也不實,並提出蔡玉蘭、吳美玲二人之說明書為証,但查蔡玉蘭、吳美玲二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提及筆錄製作有何瑕疵,且日籍男客大久保和宏及望月道記於警訊時亦供稱原告媒介從事陪宿姦淫等語,此與蔡玉蘭、吳美玲二人所供並無不合,足見蔡玉蘭、吳美玲二人筆錄並無瑕疵,尚不得憑蔡玉蘭、吳美玲二人事後所作之說明書,即認定該二人之偵訊(調查)筆錄有瑕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第四種商業區及第三種商業區並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之使用組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顯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八一四七九00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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