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輔佐人 張雅慧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四七○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底、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DUJALIEVANGELITATIAMZON(護照號碼:M0000000),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區○○路○○○號十樓宅所內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嗣該名勞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二三四二三○○號函移被告所屬勞工局,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八○五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因社會經驗不足,且不諳法令,並非知法犯法,被告所為處分有欠公允,倘原告瞭解聘請外籍勞工兼差,須藉由仲介申請許可,即不致誤觸貴國法令。原告請菲律賓籍勞工DUJALIEVANGELITATIAMZON(護照號碼:M0000000)幫忙處理家務時,就原告所得資訊,僅得知須考量該名勞工是否有合法居留證,而非逾期或非法居留之勞工,故該名勞工出示合法居留證,並顯示其有效期限時,原告遭誤導而無法查證其蓄意欺騙,上情與原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為之偵訊(調查)筆錄一致。是該名勞工遭分局人員逮捕,帶往原告住家指認時,原告方瞭解其係逃離原僱主,並且非法居留,同時在貴國警察告知下,得知原告未循一般管道僱請外籍勞工是違法的。
2、原告為家庭主婦,沒有合法工作權,並無任何收入,原告配偶係唯一之經濟支柱,剛於台灣創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額度過高,對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嚴重負擔,無法於近期內一次繳清,原告非常喜歡台灣,希望繼續在台灣與先生一起打拚,原告願遵守貴國法令,請鈞院從寬審理,能免予處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底、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DUJALIEVANGELITATIAMZON(護照號碼:
M0000000),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區○○路○○○號十樓宅所內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是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稱其不諳法律,復信人言,以致不察而觸法云云,惟按法律不因人民之不知而予免罰,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情雖有可憫之處,惟尚難據以免責。原告及該名外勞間之聘僱關係存在,並於分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且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故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底、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DUJALIEVANGELITATIAMZON(護照號碼:M0000000),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區○○路○○○號十樓宅所內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嗣該名勞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二三四二三○○號函、菲律賓籍勞工DUJALIEVANGELITATIAMZON及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在萬華分局一組之偵訊(調查)筆錄、外勞DUJALIEVANGELITATIAMZON之聘僱相關資料、護照、外僑居留證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八○五一○○號處分書,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其係因該名外勞持有合法居留證而予以僱用,自認為合法聘僱,並不知該名外勞為逃逸外勞,且因不諳法令,遭該名外勞誤導,致誤觸法令,並非故意違犯,又系爭罰鍰額度過高,對原告生活已造成沉重之負擔,經此事件後,原告確已得到教訓,希望能減輕罰鍰或免予處罰(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上採申請許可制,此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文義甚明,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責。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已闡明斯旨。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其為外國人或不諳法令為由冀邀免責,且本件處罰金額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依法亦無從予以減輕。另原告稱本件罰鍰額度過高,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負擔,無法於近期內一次繳清乙節,乃原告於受行政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請求,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屬實,乃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