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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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逸宏

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被告 毛重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明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署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約定自113年2月1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4%計算。嗣被告翊明公司就上開100萬元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截息日利率為如附表「應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75萬9,603元本金、利息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份、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認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翊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75萬9,603元本金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美雪、毛重生為被告翊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9,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531,725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6%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27,87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6%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759,60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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